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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和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有利于文物保护。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居民,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相互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的顺利进行。第二章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方案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以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其他事项。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居民应当及时做好对居民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延期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或者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将被拆迁人视为被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签订拆迁委托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拆迁范围确定后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a)新建、扩建和翻新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三)出租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书面暂停通知应规定暂停期限。最长暂停期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房、周转房的,在诉讼期间不会停止实施拆迁。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实施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房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将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30天内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拆迁档案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拆迁人进行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拆迁补偿方式可以选择。 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位置、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并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基础。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差额。 拆除非公益性房屋附属物,不进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公益性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承租人不能达成解除租赁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交换被拆迁人的产权。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出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进行安置。 第二十九条拆迁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或者自行安排住所的承租人应当自期限届满后的一个月起给予额外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使用者,从逾期当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第四章处罚规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房屋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至3%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委托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补充规则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以及需要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生产、经营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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