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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
乙方:
为了促进双方客户数量的增长,促进双方企业的发展,更好地为广大客户服务,甲乙双方坚持平等互利、共同发展、优势互补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合作意向达成一致,成为合作伙伴。甲方将按照协议规定的方式向乙方免费提供游客。乙方将向乙方提供折扣条件,以充分保障双方的权益。我们就合作的具体事宜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甲方的责任
1.为乙方提供符合甲方活动条件的客户资源。
2.甲方将在甲方的所有网站上免费公布此次合作的内容。
第二条:乙方的责任
1.乙方应免费向甲方提供()。
2.乙方应根据协议内容向甲方提供的客户提供规范、周到的服务。
第三条:商业秘密
1.甲乙双方应对通过工作接触和其他渠道获知的对方的商业秘密严格保密,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泄露给他人。
2.除本协议要求的工作外,未经另一方事先同意,不得使用或复制另一方的商标、标志、商业信息和其他资料。
3.未经甲方事先同意,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甲方提供的客户信息。
第4条:声明
1.甲乙双方形成战略伙伴关系。
2.甲乙双方共享信息资源,并分别保证各自信息来源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3.甲乙双方将在网站的推广和宣传中相互鼓励和密切合作。
4.甲乙双方对各自的经营和服务负责,享有利益和版权。
5.本协议期满后,双方将优先考虑与对方的合作。
6.双方的合作是互利的,所有的内容和服务都是免费的。
第五条:协议履行期限
本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为本协议约定的合作计划的实施期。
第6条:协议的终止
本协议因以下任何原因终止:
1.本协议期限届满。
2.双方同意通过协商终止本合同。如果一方希望终止本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另一方。
第7条:争端的解决
甲乙双方在本协议条款范围内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南充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九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及其相关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代表签名:
日期:年月日:年月
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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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委托人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和监理人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监理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概况如下:
项目名称:
项目位置:
项目规模:
总投资:
二.本合同中相关词语的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含义相同。
三、下列文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1)监理招标或中标通知书;
(2)合同标准条款;
(3)本合同的特殊条件;
(4)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和修改文件。
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在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监理业务。
5.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将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和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
本合同从_ _ _ _ _开始执行
第一条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1)“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的工程。
(二)“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并委托监管业务的一方及其合法继承人。
(3)“监管人”是指承担监管业务和监管责任的一方及其合法继承人。
(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员在项目现场开展监理业务的机构。
(5)“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发包人同意,由监理人委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
(6)“承包人”是指除监理方以外的与工程建设有关的由发包人签署的合同的当事人。
(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的范围和内容。
(8)“工程监理附加工作”是指:①双方书面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的附加工作;(2)由于发包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阻或延误,由于工作量或工期增加而增加工作。
(9)“工程监理附加工作”是指除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外,监理工程师根据第38条必须完成的工作,或因监理工程师以外的原因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后果和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10)“日”是指从任何一天的零点到第二天的零点的时间段。
(11)“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中的任何一天到下一个月中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合同文件应当用中文书写、解释和说明。如果专用条件规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则中文应为解释和解释本合同的标准语言。
监督员的义务
第四条监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派遣监理工作所需的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向发包人提交指定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计划,并在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监理项目范围内完成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监理工作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方报告。
第五条在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过程中,监理人应认真、勤勉地工作,向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建议,公正地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监理人应当将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作为委托人的财产。当监理工作完成或暂停时,其设施和剩余项目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业主。
第七条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经相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项目和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信息。
委托人的义务
第八条委托人应当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前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
第九条发包人负责协调工程建设的所有对外关系,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如按要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给监理人,则应在专用条件中规定委托工作及相应的报酬。
第十条发包人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监理工作所需的工程资料。
第十一条委托人应在专用条款规定的时间内,对监理人以书面形式提交的、要求作出决定的所有事项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委托人应授权常驻代表
(1)与本项目合作的原材料、零部件、机械设备制造商名单。
(2)提供与本项目相关的合作单位和合作单位清单。
第十五条发包人应向监理人免费提供合同专用条件中规定的办公场所、通讯设施、监理人的场地房屋和设施,并对监理人拥有的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工程服务时间内的设施占折旧年限╳的比例
第十六条根据情况需要,双方同意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的,应当在监理合同的专用条款中约定。
监督员的权利
第十七条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1)选择项目总承包商的权利。
(2)有权批准项目分包商的选择。
(3)有权就项目建设的相关事宜向业主提供建议,包括项目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
(4)根据安全和优化原则,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向设计人员提出建议。如果建议方案可能增加工程成本或延长工期,应事先征得业主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报告,并要求设计人予以纠正。
(5)按照质量保证、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审批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向承包商提出建议,并向业主提交书面报告。
(6)负责项目建设中相关合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提前向委托方报告。
(7)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出开工令、停工令和复工令,但应提前向发包人报告。紧急情况下未能提前报告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客户。
(8)有权检查工程所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对不符合设计要求、合同规定和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件、配件和设备,有权通知承包商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艺、分部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承包商有权被通知停工整改。承包商在收到监理机构的复工令之前不能复工。
(9)有权检查和监督工程的施工进度,有权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签署和认可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
(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有权审查和签署工程价款,以及有权审查和确认工程结算和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监理人经发包人授权,可以对承包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工程成本或质量或进度受到严重影响,此类变更应事先得到业主的批准。如遇紧急情况,未能提前向客户报告并获得批准,监理应尽快将变更情况通知客户。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发现项目承包商的人员无效,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商更换相关人员。
第十九条在委托项目范围内,发包人或承包人对另一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必须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理意见,再与双方协商确定。当发包人与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单位应根据自身职能,
第二十四条发包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发包人或工程造成损失时,发包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至合同终止,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主管责任
第二十五条监理人的责任期是监理合同的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由于施工进度的延误而超过了书面日期,双方应进一步商定相应的合同期限的延长。
第二十六条在责任期内,监理人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监理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监理人应赔偿委托人。累计补偿总额(本合同第24条规定的除外)不得超过监理补偿总额(不含税)。
第二十七条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竣工(图纸和交付)期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致使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的,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应当就违反第五条的有关事项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的,监理人应当赔偿委托人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主要责任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应当履行监理合同规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委托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监理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监事在办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事原因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客户要求赔偿。
第三十条委托人向监理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的,应当赔偿监理人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合同的生效、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因发包人或承包人原因导致监理工作受阻或延误,导致额外工作或工期延长的,监理人应及时将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通知发包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将相应延长,并将支付额外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当实际情况发生变化,致使监理人员无法完全或部分履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员应立即通知委托人。监督业务的完成时间应当延长。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增加42天的期限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监理报酬按双方约定的金额支付。
第三十三条监理人与发包人完成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工程保修责任协议,监理人收到剩余的监理报酬后,本合同终止。保修期内的责任由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42天通知对方。因合同终止给一方造成损失的,责任方除依法免除责任外,还应负责赔偿。
变更或终止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达成协议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监理人自应收到监理报酬之日起30天内未收到付款文件,且委托人未向监理人提供任何书面说明,或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止监理业务执行超过6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客户在通知发出后14天内没有答复,监理可以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客户在第二次通知发出后的42天内没有答复,合同可能终止或全部或部分合同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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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甲方的责任
1.为乙方提供符合甲方活动条件的客户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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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乙方的责任
1.乙方应免费向甲方提供()。
2.乙方应根据协议内容向甲方提供的客户提供规范、周到的服务。
第三条:商业秘密
1.甲乙双方应对通过工作接触和其他渠道获知的对方的商业秘密严格保密,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泄露给他人。
2.除本协议要求的工作外,未经另一方事先同意,不得使用或复制另一方的商标、标志、商业信息和其他资料。
3.未经甲方事先同意,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甲方提供的客户信息。
第4条:声明
1.甲乙双方形成战略伙伴关系。
2.甲乙双方共享信息资源,并分别保证各自信息来源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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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甲乙双方对各自的经营和服务负责,享有利益和版权。
5.本协议期满后,双方将优先考虑与对方的合作。
6.双方的合作是互利的,所有的内容和服务都是免费的。
第五条:协议履行期限
本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为本协议约定的合作计划的实施期。
第6条:协议的终止
本协议因以下任何原因终止:
1.本协议期限届满。
2.双方同意通过协商终止本合同。如果一方希望终止本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另一方。
第7条:争端的解决
甲乙双方在本协议条款范围内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南充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九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及其相关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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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委托人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和监理人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监理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概况如下:
项目名称:
项目位置:
项目规模:
总投资:
二.本合同中相关词语的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含义相同。
三、下列文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1)监理招标或中标通知书;
(2)合同标准条款;
(3)本合同的特殊条件;
(4)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和修改文件。
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在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监理业务。
5.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将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和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
本合同从_ _ _ _ _开始执行
第一条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1)“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的工程。
(二)“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并委托监管业务的一方及其合法继承人。
(3)“监管人”是指承担监管业务和监管责任的一方及其合法继承人。
(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员在项目现场开展监理业务的机构。
(5)“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发包人同意,由监理人委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
(6)“承包人”是指除监理方以外的与工程建设有关的由发包人签署的合同的当事人。
(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的范围和内容。
(8)“工程监理附加工作”是指:①双方书面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的附加工作;(2)由于发包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阻或延误,由于工作量或工期增加而增加工作。
(9)“工程监理附加工作”是指除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外,监理工程师根据第38条必须完成的工作,或因监理工程师以外的原因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后果和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10)“日”是指从任何一天的零点到第二天的零点的时间段。
(11)“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中的任何一天到下一个月中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合同文件应当用中文书写、解释和说明。如果专用条件规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则中文应为解释和解释本合同的标准语言。
监督员的义务
第四条监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派遣监理工作所需的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向发包人提交指定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计划,并在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监理项目范围内完成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监理工作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方报告。
第五条在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过程中,监理人应认真、勤勉地工作,向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建议,公正地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监理人应当将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作为委托人的财产。当监理工作完成或暂停时,其设施和剩余项目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业主。
第七条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经相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项目和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信息。
委托人的义务
第八条委托人应当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前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
第九条发包人负责协调工程建设的所有对外关系,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如按要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给监理人,则应在专用条件中规定委托工作及相应的报酬。
第十条发包人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监理工作所需的工程资料。
第十一条委托人应在专用条款规定的时间内,对监理人以书面形式提交的、要求作出决定的所有事项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委托人应授权常驻代表
(1)与本项目合作的原材料、零部件、机械设备制造商名单。
(2)提供与本项目相关的合作单位和合作单位清单。
第十五条发包人应向监理人免费提供合同专用条件中规定的办公场所、通讯设施、监理人的场地房屋和设施,并对监理人拥有的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工程服务时间内的设施占折旧年限╳的比例
第十六条根据情况需要,双方同意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的,应当在监理合同的专用条款中约定。
监督员的权利
第十七条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1)选择项目总承包商的权利。
(2)有权批准项目分包商的选择。
(3)有权就项目建设的相关事宜向业主提供建议,包括项目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
(4)根据安全和优化原则,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向设计人员提出建议。如果建议方案可能增加工程成本或延长工期,应事先征得业主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报告,并要求设计人予以纠正。
(5)按照质量保证、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审批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向承包商提出建议,并向业主提交书面报告。
(6)负责项目建设中相关合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提前向委托方报告。
(7)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出开工令、停工令和复工令,但应提前向发包人报告。紧急情况下未能提前报告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客户。
(8)有权检查工程所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对不符合设计要求、合同规定和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件、配件和设备,有权通知承包商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艺、分部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承包商有权被通知停工整改。承包商在收到监理机构的复工令之前不能复工。
(9)有权检查和监督工程的施工进度,有权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签署和认可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
(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有权审查和签署工程价款,以及有权审查和确认工程结算和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监理人经发包人授权,可以对承包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工程成本或质量或进度受到严重影响,此类变更应事先得到业主的批准。如遇紧急情况,未能提前向客户报告并获得批准,监理应尽快将变更情况通知客户。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发现项目承包商的人员无效,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商更换相关人员。
第十九条在委托项目范围内,发包人或承包人对另一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必须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理意见,再与双方协商确定。当发包人与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单位应根据自身职能,
第二十四条发包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发包人或工程造成损失时,发包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至合同终止,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主管责任
第二十五条监理人的责任期是监理合同的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由于施工进度的延误而超过了书面日期,双方应进一步商定相应的合同期限的延长。
第二十六条在责任期内,监理人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监理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监理人应赔偿委托人。累计补偿总额(本合同第24条规定的除外)不得超过监理补偿总额(不含税)。
第二十七条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竣工(图纸和交付)期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致使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的,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应当就违反第五条的有关事项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的,监理人应当赔偿委托人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主要责任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应当履行监理合同规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委托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监理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监事在办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事原因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客户要求赔偿。
第三十条委托人向监理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的,应当赔偿监理人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合同的生效、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因发包人或承包人原因导致监理工作受阻或延误,导致额外工作或工期延长的,监理人应及时将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通知发包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将相应延长,并将支付额外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当实际情况发生变化,致使监理人员无法完全或部分履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员应立即通知委托人。监督业务的完成时间应当延长。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增加42天的期限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监理报酬按双方约定的金额支付。
第三十三条监理人与发包人完成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工程保修责任协议,监理人收到剩余的监理报酬后,本合同终止。保修期内的责任由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42天通知对方。因合同终止给一方造成损失的,责任方除依法免除责任外,还应负责赔偿。
变更或终止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达成协议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监理人自应收到监理报酬之日起30天内未收到付款文件,且委托人未向监理人提供任何书面说明,或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止监理业务执行超过6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客户在通知发出后14天内没有答复,监理可以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客户在第二次通知发出后的42天内没有答复,合同可能终止或全部或部分合同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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