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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让法有什么法律法规?

来源:南充装修装饰网 浏览数:13次查看 发布时间:2025-06-19 17:31:00
简介:关于土地出让法有什么法律法规?的相关装修疑问,相信很多朋友对此并不是非常清楚,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装修知识要点,小编特此为大家整理出如下讲解内容,希望下面的装修内容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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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lixuejuan的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58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前,国家不收回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实际使用土地的年限和土地开发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收回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实际使用年限和土地开发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具体来说,在扣除土地使用年限折算的土地出让金后,根据实际开发情况给予补偿,并考虑银行利息进行补偿。如果取得土地,进行道路和其他基础设施投资,也应根据实际发展情况给予补偿。

《来自啊_5072的回答:》

《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可能是《招投标法》 《物权法》。

《民法》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再次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内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转让取得的土地,其使用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的使用期限后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享有建筑物和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分割和转让,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转让登记。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需要变更的,适用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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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让法有什么法律法规?

作者:南充装修装饰网2020-11-05 16:51:2913+关注

《来自lixuejuan的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58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前,国家不收回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实际使用土地的年限和土地开发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收回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实际使用年限和土地开发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具体来说,在扣除土地使用年限折算的土地出让金后,根据实际开发情况给予补偿,并考虑银行利息进行补偿。如果取得土地,进行道路和其他基础设施投资,也应根据实际发展情况给予补偿。

《来自啊_5072的回答:》

《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可能是《招投标法》 《物权法》。

《民法》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再次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内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转让取得的土地,其使用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的使用期限后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享有建筑物和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分割和转让,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转让登记。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需要变更的,适用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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